①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②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在先权利人是指在先权利的所有者。在先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在先商标权、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和肖像权。
利害关系人是指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损害或削弱其相关在先权利,使其利益受到侵犯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
(1)在先商标权及其他在先权利的被许可使用人;
(2)在先商标权及其他在先权利的合法继受人;
(3)在先商标权的质权人;
(4)在先商标权及其他在先权利人的控股股东;
(5)就相关人身权提交了特别授权文件的被授权人;
(6)其他有证据证明与在先商标权及其他在先权利有利害关系的主体。
仅因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而受到影响,但与在先权利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不宜认定为“利害关系人”。